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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大司发[2008]44号
【颁布时间】 2008-07-09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69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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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司法鉴定案卷时,应会同司法鉴定人对全部归档材料的质量和数量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确保归档案卷的质量。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阶段和案卷的排列编制目录号和案卷号,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出现重复的目录号,一个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建立相应的目录数据库,以满足利用需求。
  
  第十九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档案,应注明承办单位、当事人、制作人姓名、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内容、密级、与其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卷号等,并按形成顺序,按类逐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存放于防磁柜中。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纳入单位信息化和档案工作信息化系统建设的范围,实现司法鉴定档案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司法鉴定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库房,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阅览。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抄录或复制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单位正式阅卷函件行业证件,并说明原因。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经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供查阅、抄录、复制的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和坚定人工作过程不能查阅、抄录和复印。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属秘密以上等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查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人员要及时收回,发现案卷破损、缺页、涂改、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在本机构保管十年后,向大连市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并移交相交的电子目录数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独立法人鉴定机构撤销(或注销)前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档案馆; 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鉴定机构合并的,其司法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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