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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需组织的公开选聘中介机构活动,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以下经济行为或事项由市国资委负责选聘中介机构,并采用相应的方式: (一)以下事项适用于公开招标方式: 1、转让所出资企业全部国有股权; 2、转让所出资企业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随机抽取方式适用于以下事项: 1、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3、对所出资企业的财务状况与资产质量专项审计; 4、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中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5、对所出资企业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专项审计; 6、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事项需要选聘中介机构的,在备选库中进行选聘。 其它因国资监管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的,在以上三种方式中选择。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外的经济行为或事项,由所出资企业负责聘请中介机构。 所出资企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需聘请中介机构的,聘请中介机构事项应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二)所出资企业所控制的企业其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 (三)所出资企业及其控制的企业帐面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及所出资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中介机构前,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信息,根据中介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情况以及收费水平等,并采用相应的方式从优选择;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项目,必须聘请具备从事证券业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 (三)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专项审计与资产评估项目工作; (四)企业改制时,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未超过2年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九条 选聘确定中介机构后,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的中介机构,其服务收费以开标时现场确定的标底金额为准;采用随机抽取等方式选聘的,事前由市国资委根据物价部门设定的收费标准以及项目规模和难易程度,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提出响应收费上限,响应者认可且入选后按响应设定收取服务费用;特殊事项可另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聘用中介机构所发生的服务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市国资委有关工作回避的规定,不得为关联企业或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从事中介业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市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不得将受托业务分包或转托于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影响中介业务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聘请中介机构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市国资委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中介机构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对业务报告进行补充、完善或做出相关说明。对发现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市国资委将组织其它中介机构予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对复审后查实,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失实的,中介机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的,给予劝告;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从备选库中除名且两年之内不再受理其入选申请;存在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国资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参加选聘的工作人员在选聘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聘请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