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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七)资产产权证明;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税后利润,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