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