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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或者默认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不得采用出具、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或者其他方式为律师助理违规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针对律师助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律师助理的教育和指导,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 第十七条 律师助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 (三)以律师身份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或者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损于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对律师助理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务以及遵守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合格拟继续聘用的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续展律师助理证有效期。 第十九条 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一年内不得指派其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一)以律师助理的身份独立办理法律事务的; (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的; (三)在名片、信函等处印签律师身份的。 律师事务所收回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并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一)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或者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四)扰乱诉讼、仲裁秩序,干扰正常的诉讼、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收缴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助理的从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责令其改正。 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规定申领律师实习证,转为实习律师。 律师助理转为实习律师或者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并上缴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核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助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助理诚信档案。律师助理遵守本办法和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申领律师实习证和实习律师品行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名单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 申请表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司法厅制 填表日期年月日 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照 片 民族 文化 程度 党派 身份证号 户籍 所在地 律师事务所名称 地址 电话 参加工作时间 何时 到所工作 人事档案存放何处 原工作 单位 原任职务 居所地址 联系 电话 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