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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事关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和农村牧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近年来,我盟部分旗县积极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牧区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有效应对老龄化社会的挑战,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自治区和盟委、行署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现就在全盟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 (二)坚持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注重公平; (四)坚持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现阶段主要以旗县市(区)级统筹为主,逐步向盟级统筹过渡。 二、保障范围 在我盟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三、缴费基数、比例 (一)缴费基数。以当地上年度农民和牧民的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14% 左右的比例缴纳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农牧民个人承担的比例不高于 8% ;地方财政和集体所需承担的比例可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个人账户建立规模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为每一位参保的农牧民记载个人参保缴费情况。个人账户以参保农牧民缴费基数的8% 建立。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参保农牧民每年11月底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期限和征缴方式由各地区自行确定。 (二)当地财政和集体相匹配的资金应集中一次性在年底前缴到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财政基金专户。 (三)鼓励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进城就业。凡参保农牧民进城就业的,可按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仍享受移出地政府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的基数、比例、数额不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政府和集体补贴的资金可冲减农牧民个人承担部分,不足部分仍由农牧民个人承担。 (四)从当地建立本制度之日起,自主创业的农牧民,可按照《锡林郭勒盟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享受移出地政府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的基数、比例、数额不变。政府和集体补贴数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所规定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由农牧民个人缴纳。 六、享受待遇的条件 享受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民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我盟农村牧区户籍;2.年满60周岁;3.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一)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补贴资金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月6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农牧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计发月数标准执行);补贴资金的人均月标准最低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和牧民月纯收入的10% ,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各旗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并报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农牧民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低于本旗县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三)建立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养老金发放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适时进行调整。 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办理符合享受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办理享受养老保险手续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上报到所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审批的下月起按月享受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已达到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参保农牧民,一次性补缴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享受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