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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锡署发[2009]72号
【颁布时间】 2009-05-27
【实施时间】 2009-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

[接上页]

  (二)已超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参保农牧民,每超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一岁的,缴费年限递减3年,提倡子女为父母缴费;65岁以上者,可直接享受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符合参加新型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子女必须缴费。已超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农牧民一次性缴纳应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可享受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均按足额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计算。
  
  (三)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的农牧民,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45周岁至参保时实际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四)参保人员已达到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且不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参保农牧民在享受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按本人生前当地上年度农民和牧民月纯收入的4倍标准计发丧葬费。
  
  九、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制度的衔接
  
  (一)参保农牧民跨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流入地;无法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成熟时转移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农牧民到我盟城镇企业就业或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补齐差额部分,养老保险关系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返乡的农牧民,其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今后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也可根据其本人意愿转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进城居住或自主创业的,可按照《锡林郭勒盟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以上规定执行。
  
  十、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包括:1.参保农牧民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当地财政和集体按规定注入的补助资金;3.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所生成的利息收入;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在当地财政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农牧民养老保险的经办业务,负责农牧民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征缴、管理、发放、建档立卡等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季将养老保险费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通报。
  
  (四)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工作保障
  
  (一)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在社保经办机构相应增加 1-2名人员编制,保证有专人负责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工作。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明确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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