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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署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负责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国资办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下列程序报国资办和财政局相关科室审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初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中,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三)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配置资产,安排相关支出项目,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国资办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国资办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创办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国资办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