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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组织实施。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资办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做到真实、明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八条 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国资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