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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房屋的,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财政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屋产权变动的文件和财政部门开具的国有房屋出售收入专用发票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和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