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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5、其他集体土地,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优惠补偿。 (六)拆迁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有土地使用证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 2、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七)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及房屋用途变更手续而自行将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2、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含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4、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第1目的房屋,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参照本项第1、2、3目的规定进行补偿。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的房屋,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八)拆迁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补偿的标准为: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九)拆迁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1、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一次性计算支付。选择实物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支付,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2、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支付,每户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3、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的迁移补助标准:电话100元/部;水表500元/户;电表600元/户;有线电视200元/户。 (十)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属于集体留用地的,对其土地使用权按市场评估价的40%给予奖励。 (十一)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二、特困户、低保户政策 (十二)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据《海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十三)户籍在改造区内、无自主产权房屋且居住在改造区的特困户、低保户,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十四)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之日起5年内,对属于特困户、低保户被拆迁人的物业管理费给予全额补贴。物业管理费补贴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从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