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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南地区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山行发[2007]42号
【颁布时间】 2007-11-19
【实施时间】 2007-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15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南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关于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局、处、办、室:
  
  地区财政局关于《山南地区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南地区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山南地区特色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规范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有效发挥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山南地区产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特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和引导本地区特色和优势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思想是:立足本地区产业发展的比较优势,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政府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按照地委、行署关于发展特色产业的总体部署,本着做大做强、区域集中、提升质量的要求,积极支持特色产业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保证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必须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导向和具有地方特色;能够促进本地区特色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创新能力、推进产业集聚;能够增加农牧民收入和财政收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负责管理,统一安排,滚存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结余资金;
  
  (二)本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本级财政安排的旅游促销资金;
  
  (四)本级财政存量财力安排的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
  
  (五)专项资金上年结转部分及利息收入;
  
  (六)其他符合使用用途的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对象
  
  (一)使用范围
  
  1、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宣传;
  
  2、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
  
  3、高原特色生物及绿色食(饮)品的开发与深加工;
  
  4、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
  
  5、农畜产品加工和民族手工业产品生产加工;
  
  6、新型建筑材料和地产建筑材料的开发利用;
  
  7、高新技术产品及主要产品升级换代的科研开发;
  
  8、其他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项目和产品。
  
  (二)使用对象
  
  本地区范围内涉及上述资金使用范围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本地注册的独立核算企业、行业协会、农村合作组织以及农牧民自发形成的专业合作组织均可申请特色产业发展资金。各县通过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请。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使用方式:
  
  (一)有偿使用方式:即财政资金拆借方式。本地区特色产业项目发展前景好、回报率较高的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申请拆借资金。拆借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50%收取资金占用费。申请拆借资金必须提供抵押或担保,抵押或担保的规定另行制定。
  
  年度安排的有偿资金占当年特色产业发展资金总量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无偿使用方式:包括资金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三种方式。
  
  1、资金补助。用于支持本地区企业的科技研发;重点产品的更新换代、扩大生产和技术改造;产业发展项目承担单位的研究开发及中间试验阶段必须的补助资金;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农牧业特色产品开发、引种、推广良种及生产、加工、储藏、保鲜等政府引导产生的特色产品差价及差别投入补助;旅游资源开发和宣传费用。
  
  2、贷款贴息。对具备一定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的项目单位开展规模化扩大再生产和技术革新改造的贷款予以贴息,以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扩大投资和生产规模,改进生产技术。一般按照承担单位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确定贴息额度,贴息期限1-2年。
  
  3、以奖代补。用于在项目实施中未得到任何国家补贴的项目和产品。主要对为特色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对农牧民增收、财政增收有实效,具有明显示范带动作用的农牧区自发形成的专业合作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团体、组织予以奖励。奖励标准以农牧民人均实际增加现金收入和企业实际上缴税收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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