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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流入人口出生统计 不论流入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时间长短,流入人口统计年度在现居住地发生的生育行为,都应作为流入人口出生统计。流入人口出生与常住人口出生分别计算,并制定不同的出生政策符合率责任目标要求。流入人口出生政策符合率的判定:二孩出生以户籍地发放的生育服务证为判定依据,一孩出生以结婚证、生育服务证或有效婚育证明为判定依据。流入人口出生统计不做补漏报。 下列三种出生情形不追究现居住地管理责任:怀孕七个月以上流入;符合再生育规定,个人已依法提出再生育申请,因女方户籍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拒绝或拖延办理生育服务证;政策外怀孕已与户籍地办理落实补救措施交接手续,又回到现居住地生育。 (三)信息化管理和信息采集登记 各地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计算机和微机管理人员,依托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国家信息交换平台和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级信息平台),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变动、提交、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提高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动态监测和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政府及相关部门信息网络,依托社区和行业信息管理载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省、市两级人口计生委对信息交换平台运行情况分别建立半年和季度通报制度。 社区(村)委员会计生工作人员要加强日常巡检并采集流入育龄妇女婚育信息,对出租(借)房主和用工单位通报的流入人口信息,应及时上门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和采集信息,并按时将信息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计生办应及时将信息录入微机管理。流入育龄妇女《婚育证明》每半年至少审验1次。 乡(镇、街道)计生办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后,应及时将流出对象信息录入微机管理;对未办理《婚育证明》流出的育龄妇女,村(居)计生管理员应在每月乡(镇、街道)计生例会上通报相关信息,并及时录入微机管理。 (四)生育服务证办理制度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服务证原则上在女方户籍地办理,对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有关要求,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女方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不得拒绝或拖延,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夫妻提供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应用技术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按时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并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1、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制度。现居住地应定期开展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下简称“双查”),按规定出具全省统一格式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并及时将服务结果通过信息交换平台通报给户籍地。省内流动人口“双查”情况可借助省级信息平台进行通报,逐步减少纸质《报告单》的使用,降低管理成本。 户籍地应定期督促流出人口中的“双查”对象按时寄回《报告单》,收到《报告单》应及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或电话进行核实,以防止出现假证。对回户籍地参加“双查”的,应在《婚育证明》上载明检查结果,以便流入地掌握该育龄妇女的“双查”情况。 2、流动人口长效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落实制度。现居住地要为需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和补救措施的流入已婚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需要户籍地配合的,两地应加强信息沟通与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确系工作难度较大的,户籍地要派人前往配合,带回户籍地落实的应办理交接手续,决不允许相互推诿、放任自流。对现居住地未采取措施造成政策外生育后果的,追究现居住地的责任;对户籍地不配合造成政策外生育后果的,主要责任由户籍地承担。 (六)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备案制度,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后,应当将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情况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向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征收事宜,未经协商作出的征收决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