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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