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8]37号
【颁布时间】 2008-06-18
【实施时间】 2008-06-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4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进一步加强城乡建设抗震设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四)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
  
  (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七)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八)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加强对抗震设防内容的监督审查,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的项目,不予批准。
  
  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抗震设防工作落到实处
  
  (一)加强学校校舍抗震能力,学校与避难场所统筹规划、建设。依据建设区规划人口比例,必须留足学校用地面积。学校应具备避难场所和应急救援的功能,学校的操场、绿地、空地、教学楼、附属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与当地避难场所建设合并,统筹建设,平时是学校,发生灾难时是避难场所和疏散场所。新建学校选址应避开活动断裂、抗震不利地段,避开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区域,符合防震选址的有关规定。学校抗震设防要求不应低于当地的基本抗震设防烈度,并适当提高。教学楼严禁采用砖混等抗震性能较差的结构体系。
  
  (二)推进城中村改造,逐渐消除城中村抗震设防安全隐患。做好城中村抗震设防改造,提高城中村房屋的抗震能力。将城中村建房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针对不同情况,结合实际制定“一村一策”长远规划,对新的建设用地连片开发,成熟一片开发一片。对城中村进行一次普查,对加宽占道的坚决拆除,留出疏散和救援通道;对加层超高的坚决拆除超高部分,确保抗震安全;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进行抗震加固;对无加固价值的拆除在原址重建或异地重建;对有碍疏散和救援通道、危及他人安全的坚决拆除,并考虑留出适当空地,建成绿地,作为避难疏散场所。
  
  (三)积极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提高我市乡镇、村庄抗震防灾能力。结合《城乡规划法》,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尽快建立村镇建设项目规划、施工报建制度,增强农村整体抗震防灾能力。
  
  (四)各县(市)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组织编制村镇抗震防灾规划,指导镇、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五)加大对农民工匠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和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实施工程技术培训,推广《昆明市农村民居抗震图集》、《昆明市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等在农村建房中使用。同时,引导农村建房者使用符合国家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工程建筑设计图集和技术标准,提高工匠抗震技术施工水平,为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实施提供技术保障。
  
  (六)对农村自建民居,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的原则,要求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标准设计图集,杜绝无设计施工和无抗震措施工程,保证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质量。
  
  (七)对已建成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构)筑物等,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八)进一步加大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相关责任
  
  (一)地震发生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破坏原因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