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自批准变动之日起60日内,由所出资国有单位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改变的; (二)企业国有资本额和国有股持股比例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理境外变动产权登记时,应由所出资国有单位先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再向产权登记承办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二)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 (三)批准境外企业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以及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境外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表、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自批准或裁定并进行资产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由所出资国有单位向产权登记承办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境外企业分立、划转、被依法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境外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境外企业注销产权登记时,应由所出资国有单位先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再向产权登记承办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二)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 (三)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四)批准境外企业产权注销行为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五)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六)境外企业的资产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境外企业产权注销当期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经所出资国有单位审核的财务报告(包括编制说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应于每年2月1日至5月31日完成对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自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承办机构报送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年度自查分析报告。产权登记承办机构对国有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复核、抽查后,汇总上报市政府国资委。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年度自查分析报告主要包括: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的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必须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以及《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青国资委[2006]164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的,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境外产权登记的,以及未按要求进行境外产权登记年度自查的情况,责令国有单位改正,并按国家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完整、有效,产权登记承办机构可通过中介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证、表,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区(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