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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国资监督字[2006]7号
【颁布时间】 2006-12-20
【实施时间】 2006-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62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任务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审计事务部门会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确定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实施方式;
  
  (二)市国资委成立审计项目组、下达审计通知;
  
  (三)审计项目组拟定审计方案;
  
  (四)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五)审计项目组与企业和被审计人员交换审计意见;
  
  (六)审计项目组出具审计报告;
  
  (七)审计事务部门向委主任办公会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
  
  (八)市国资委下达审计整改意见及建议;
  
  (九)市国资委监督企业落实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审计项目组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人员组成,审计项目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查阅企业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议纪要、合同协议和内部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职工反映情况;
  
  (三)开展内部控制测试;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访谈、询问、对帐、函证及实物盘点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审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规范,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客观性、全面性、公正性、前瞻性原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对其任期内企业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职责可控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直接违反或通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失职、渎职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根据企业内部分工,企业负责人对其分管部分工作以及企业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其所在企业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承担的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以相关人员承担的直接责任为基础,确定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必须明确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是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审计整改意见及建议,及时制定整改工作计划,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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