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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青国资委[2006]164号
【颁布时间】 2006-11-30
【实施时间】 2006-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31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为规范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我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国资委制定了《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我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者)向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中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等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外再出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等;
  
  (三)境外企业中国有无形资产;
  
  (四)境外企业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国有资产;
  
  (五)境外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核准或备案;
  
  (三)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四)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和提出建议;
  
  (五)组织部署境外企业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六)掌握全市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七)履行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初步审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并按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职责分工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进行考核;
  
  (四)建立和完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五)具体组织境外企业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六)履行出资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境外企业行使出资者职能。境内投资者应明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用单独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七条 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章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由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报市政府批准: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境外企业的设立、产权变动以及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的并购行为;
  
  (三)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融资行为;
  
  (四)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
  
  (五)按照规定应审核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一)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方负责人人事任免;
  
  (二)按照规定应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审计评估等。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时,应进行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的清理,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及收入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足额收回,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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