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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渝财资产[2008]67号
【颁布时间】 2008-05-30
【实施时间】 2008-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33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产权转让事项,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委托;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产权转让事项,资产评估机构由主管部门委托。
  
  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委托单位在市财政局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聘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涉及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捐赠报告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明确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的影响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采用拍卖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在国家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转让,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
  
  (三)评估单价低于5万元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近期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的参考依据。按相关规定,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的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值90%以下的,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章 报废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机构、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报废、报损处置,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涉及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提供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相关的法律证明文件,如: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仲裁结论、诉讼判决等。
  
  第六章 收入
  
  第二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保险理赔等。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该单位的资产配置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处置事项完成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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