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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擅自超越规定权限对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3.未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管理本系统的资产处置行为; 4.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处置本单位资产; 5.隐瞒本单位资产处置,截留处置收入; 6.弄虚作假,任意夸大(缩小)本单位资产损失; 7.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本单位资产; 8.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本单位资产; 9.资产处置收入未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上缴; 10.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上述所列行为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