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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同一路灯的灯杆广告必须做到内容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杆广告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4.5米,厚度不得少于0.3米,单个灯箱或彩旗广告面积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垂直于现代风格建筑物墙面的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首层高度,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民居和仿民居建筑物只能设置平附于墙面的广告。 第十五条 平附于墙面的广告牌突出建筑物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第十六条 跨街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路宽(包括人行道)不大于30米的道路,广告牌面积、尺度要与所处空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行医等印刷品广告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管理由广告具体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将申报材料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获得其对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获得宣传部门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二)申请者向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发放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丽江市区范围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审批后每季度汇总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做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