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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10万元下的 2000-6000元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 5%-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 3%-2% 1000万元以上 2%-1% 二、代理刑事案件 (一)办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分阶段收费标准如下: 1、侦查阶段2000元-8000元 2、起诉阶段3000元-10000元 3、审判阶段5000元-30000元 (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各类申诉案件的立案,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3000-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