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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06]162号
【颁布时间】 2006-11-20
【实施时间】 2006-1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55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分解落实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正确分解落实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确保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6]124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大中型水库(含施工区,下同)农村移民。
  
  第二章 人口分解、落实和登记目标
  
  第三条 人口分解落实登记工作要将中央与我省共同核定确认的扶持人数分解落实到移民户或具体村组。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能够分解落实到人的必须分解落实到人;不能分解落实到人的,应说明情况,落实到具体村组。
  
  第三章 人口分解、落实和登记的依据
  
  第四条 人口分解落实登记要坚持以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以原始搬迁底册为基础。
  
  (一)2006年6月30日前已竣工大中型水库,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国家批准、核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为基数,同时考虑规划水平年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分解落实登记;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农村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确定的农村移民人口为基数,同时考虑工程竣工之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分解落实登记。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开工并正在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国家批准、核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分解落实登记,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安置规划分年度分解落实登记。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分解落实登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农村移民扶持人口身份的鉴别应同时坚持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文件等为依据。
  
  第六条 各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进行分解落实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作为后期扶持人口:
  
  1、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
  
  2、原迁移民及其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
  
  3、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
  
  4、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第四章 人口分解,落实和登记的要求
  
  第七条 人口分解落实登记的对象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第八条 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或开工建设的水库移民扶持人数,以2006年中央与我省共同核定确认的扶持人数为准,据此相应分解落实到有关州(地、市)、县的人数一次核定,不得突破,并由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分解落实承包责任书。
  
  第九条 人口分解落实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能够分解落实到人的,要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人口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章认可;无法分解落实到人的,要说明无法分解落实到人的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
  
  第十条 县内安置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工作,由移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县外安置(含县外集中安置、投亲靠友和自主零星安置)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工作,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人员花名册和原始搬迁底册,函告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工作,并会同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签章认定后,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据此将该后扶人数指标从迁出地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二条 人口分解落实登记工作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分解落实登记前,要将人口分解落实登记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移民户分解落实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分解落实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人口分解落实登记结果在上报前需由乡(镇)村两级分三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分别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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