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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或冒用财政资金,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查组进行督查。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自收到查核件之日起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类机构和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负责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不配合、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各类机构和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以实现监督检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一)联席会议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工作部署,互相沟通有关情况,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责任制度。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要求,制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工作的依据、主体、职权与责任,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法律文书与操作办法。 (三)评估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对各类机构和单位的设置、职能配置及编制、职数配置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四)外部监督举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聘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新闻媒体等部分人士为机构编制监督员,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各类机构和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予以保密。举报受理电话为12310。 (五)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及监督检查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反规定泄密或者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虚报瞒报伪造年度统计信息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杭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