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玉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颁布时间】 2008-05-27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062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接上页]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玉溪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玉溪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工商局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积极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超越玉溪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被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