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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部门: 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经市领导同意,现将《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监察局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20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本着公平、节约、高效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车辆,是指上述单位按《重庆市公务车辆管理办法》(渝委办[2002]19号)核定的公务车编制以外的、为满足业务工作开展需要,使用各类资金购置的各种型号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 第四条 按照渝办发〔2006〕220号文件规定,重庆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上述规定管理范围内业务车辆的编制、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单位配置(含上级配备)、更新、接受捐赠(含上级配备)的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 第六条 编制核定标准。车辆编制按单位机构编制、人员编制、职能、业务工作量从严掌握,合理确定。行政单位按单位人员编制数每20人不超过1辆核定、事业单位按单位人员编制数每10人不超过1辆核定;对具有执法职能和有特殊业务需要的行政事业单位,确有需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适当放宽。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编制由市财政局统一核定。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八条 业务用车配置标准。为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86号)精神,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业务用车排量限制为1.8升以下(含1.8升)、价格20万元以内,原则上同车型手动档优先。 第九条 指挥、执法、救灾、救护等特种车辆以及其他确因工作需要,必需报批后,可配备规定标准以上车辆。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车辆编制情况和工作需要,向市财政局申请配置车辆。市财政局根据财力情况和单位业务工作需要,对申请配置业务用车单位的编制、资金来源、车型、排量、价格等逐项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准予购买。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业务车辆,全部纳入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车辆更新。业务车辆原则上最低使用年限7年或最低行驶里程30万公里,7年或30万公里以上能够使用的应继续使用。车辆更新须待原有车辆办理完毕报废(损)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程序比照新车购置程序。 第十三条 车辆调配。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确需调配的,由需调配车辆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配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办理车辆购置、更新、调配的相关注册、转移登记手续;为加强警车管理,市级公、检、法、司、国安系统的制式警车办理车辆购置、更新、调配的相关注册、转移登记手续,还要符合《重庆市警车管理办法》、《重庆市公安局警务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办法》(渝公后[2007]26号)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买的编制内业务车辆,由市财政局根据编制内实有车辆数量,按原经费渠道安排保险费和车辆燃修费,保险纳入政府采购,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凭市财政局核发的“通知书”按规定办理免(减)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实行定点维修、加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