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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同级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凡存在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9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