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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五)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会计事项变更和调整的;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按规定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外担保,必须按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国有企业或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但其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出资额(股权)的50%(投资性公司除外)。禁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利用国有股权)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但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有效整合,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报后10日内对申报产权登记的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 )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