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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或在产权登记和年检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出卖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 (五)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要求重新交易并重新收取交易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市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