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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推动资产存量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一般包括: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职能履行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资产状况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系统内的调剂由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跨部门资产调剂报财政部门批准。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