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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制定。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处置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重要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财政部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资产出售变价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