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 第十九条 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不予海洋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五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在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 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并由听证主持人和笔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单位的,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