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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部信[2002]570号
【颁布时间】 2002-12-15
【实施时间】 2002-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4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规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和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一) 信息网络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处理、传输、交换和分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二) 信息资源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资源采集、存储、处理的资源系统;
  
   (三) 信息应用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各类业务管理的应用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资金、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关的监理工作业绩,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 审批及管理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三) 负责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 监督并指导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 审批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
  
   (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四)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 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 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实施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 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 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五)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第九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监理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承担信息系统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 监理业务内容;
  
   (二)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监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方式;
  
   (四) 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应当结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特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组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二) 编制监理计划,并与业主单位协商确认;
  
   (三) 编制工程阶段监理细则;
  
   (四) 实施监理;
  
   (五) 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六)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业主单位提交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机构、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进行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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