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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应按照“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维护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 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 不得承包信息系统工程; (四) 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承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五) 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知识产权; (六) 在监理过程中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 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二) 保守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 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信息产业部
2002年1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