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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发[2002]370号
【颁布时间】 2002-12-10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0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6.其他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银行会计报表附注主要提供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内容而需要说明的事项。包括: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或有事项以及会计报表中主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银行对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时,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银行应将其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按规定的汇率和方法折算为人民币后,并入全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十、会计签章
  
  第四十八条 会计签章是银行在会计凭证或其他会计核算资料上表明并确认自己真实身份及交易合法性的标识,包括印章、签名等。
  
  第四十九条 银行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加盖印章或签名。采用计算机系统处理的会计资料,可通过设置可输出的代码代替经办、复核及会计主管人员的签章。
  
  根据需要加编密押或密码的会计凭证,可不再进行签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银行应对会计印章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印章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管理。
  
  第五十一条 银行应指定专人严密保管和使用会计印章,严格执行管理制度。严禁超范围使用会计印章,严禁在空白会计凭证、账表上预先留盖印章。
  
  第五十二条 会计印章及密押、密码的编制方法在未启用、停用或待销毁期间应加封,由会计主管人员或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总行统一管理的印章在停止使用后,应交至总行授权的机构集中销毁,并报总行备案。
  
  十一、会计档案
  
  第五十三条 会计档案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会计记录,也是银行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第五十四条 银行会计档案可采用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缩微胶片形式保存,以其他介质保存的,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五十五条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定期保管分为三年、五年、十五年三档。
  
  第五十六条 内部调阅会计档案需经会计部门主管人员和档案管理部门主管人员批准;法律、法规规定有档案查阅权的部门查阅会计档案,必须持有效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经银行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核准。
  
  第五十七条 各银行应定期检查会计档案并根据保管需要进行复制。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应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十二、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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