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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韩国 1、 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11% 2、 其它韩国公司 20% (二)马来西亚 1、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13% 2、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三)新加坡 1、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46% 2、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四)印度尼西亚 1、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2、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2月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9月11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和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全部,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0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