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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交通统计调查应避免重复、交叉,能够通过有关记录取得所需资料的,不得另行统计调查。统计指标重复数量不得超过指标总数的30%。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统一办理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审批及备案手续。在正式收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复函后,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先行实施,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拟定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不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经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有特殊要求的调查项目的有效期,由项目制订单位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有效期自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复函的日期起算。 第十八条 超过有效期的交通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继续执行,应提前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调查方案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交通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单位领导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需向上级业务领导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需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组织报送和提供。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统计资料密级,严格执行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健全交通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建立原始资料、台账、报表、磁盘等统计资料档案,加强其保管、调用和移交的管理。数据处理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储存的基本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对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交通统计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四条 需使用交通统计资料的,必须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统计机构统一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交叉的,经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公布。交通部门各职能机构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汇总资料,须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经审核后,由统计机构归口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要利用公开的交通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是交通统计工作的归口单位,执行本部门交通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交通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统一制订和组织实施交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订交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部署和检查统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搜集、审定、管理、出版、公布交通基本统计资料,编印统计资料汇编,发布交通统计公报,为有关职能机构提供必要的综合统计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