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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组织开展交通统计科学研究和交通统计信息化系统建设。 (五)会同人事教育机构,指导和定期组织交通部门的统计教育和业务培训;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人员所属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对改革和完善交通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统计教育、统计专业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有关单位和监察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和滥发统计调查报表的; (四)违反《统计法》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发布规定和保密规定,私自发布统计资料,造成泄密的; (五)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