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2-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3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3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的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救捞局及所属运输船舶暂仍由部水运司负责。纳入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管理的企业及其船舶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年审工作,其中纳入长航集团管理的企业及其船舶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这类企业和船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纳入长航集团管理的海船其年审合格证也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审验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所属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证和单据的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明确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和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整改仍达不到的,报相应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已换发新版《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的,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还未使用新版营运证的,要按我部《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的规定在2003年4月30日前换发完毕。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4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两年来的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按我部《关于对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交水发[2002]488号)的要求完成对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估的收尾工作。要严格查处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