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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未接到调度指令的船舶禁止进入船闸引航道内等侯闸次; (四)船舶过问应听从船闸管理人员的现场排档指挥。 第十一条 船舶禁止在锚地以外和非指泊水域锚泊或抵坡停泊。遇有紧急情况,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同时,应及时向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锚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的2/3。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的1/3,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四章 翻坝转运 第十三条 三峡坝区客货翻坝转运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翻坝转运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通航管理部门负责对翻坝转运的船舶、码头和锚地实行“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临时船闸单独运行期间,其通过能力不足时,载货汽车滚装船、始发港或目的港为武汉以上(含武汉)的客船实施翻坝转运,其它客(货)船按翻坝转运指挥部确定的翻坝原则和船舶范围组织实施;临时船闸因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航以及临时船闸封堵后,客船、滚装船和部分货船实施翻坝转运。 第十五条 翻坝转运码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和主管机关对本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参与翻坝转运的船舶和码头、趸船必须听从总调的统一指挥,不得擅自停靠或作业。 坝上船舶由总调茅坪登记站根据船舶种类、客货种类指泊。 坝下船舶由总调乐天溪登记站指泊。 第十七条 翻坝转运码头并靠船舶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 第十八条 未经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批准,船舶间不得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九条 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应对翻坝转运的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滚装船、危险品船舶现场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在三峡坝区水域施工时,对可能造成坝区水域碍航或断航的项目应依照有关法规提前向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提出申请。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航运企业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明渠截流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坝区水位满足临时船闸和翻坝转运设施正常运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应加强通航密集水域、施工水域、翻坝转运水域的安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施工和通航状况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长江三峡航运公安处应做好三峡坝区水域及其港区、码头、船舶、通航设施范围内的治安管理、消防监督、刑事侦查和警卫接待等公安保卫工作。 长江三峡航道处应根据坝区通航环境适时设置、调整助航标志,并及时发布航道通电,必要时派艇驻点维护。 第二十三条 当三峡坝区水域发生紧急情况需要联动配合时,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及时报告翻坝转运指挥部和长江水上应急联动领导机构。各应急联动单位必须按指挥部的统一要求迅速采取相应措施,履行联动职责。 第二十四条 装运一级易燃易爆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船舶禁止通过临时船闸。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三峡坝区从事危险货物作业,必须报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核准,经许可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七条 坝区从事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向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作业。船舶应在核准的接收设施排放船舶垃圾。 第二十八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将锚地的泊船种类、容量、锚泊设施等进行公示,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强锚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三峡三期工程蓄水期间,坝上船舶、设施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服从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的管理和指挥。 第三十条 船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自救,同时迅速报告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接受调查处理。三峡河段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及时组织搜救工作,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船舶、设施和人员应服从指挥。对水上交通或枢纽建筑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的异常情况,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三峡坝区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按以下方式进行通信联络: (一)船舶间联系用VHF6频道; (二)与信号台、锚地联系用VHF8频道; (三)水上报警用VHF8频道、VHF16频道(或拔打0717—6963110); (四)与海事机构联系用VHF10频道; (五)与登记站联系用VHF11频道; (六)与总调联系用VHF12频道; (七)与临时船闸联系用VHF14频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船舶、码头、设施及人员,由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长江三峡航道处、长江三峡航运公安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三峡工程二期通航管理办法》(修订本)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时间如有变动,三峡长江港航监督处必须用航行通告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