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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9月26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