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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75号
【颁布时间】 2002-09-26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接上页]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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