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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教育部/卫生部
【发文字号】 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2-09-20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3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接上页]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摄氏度或低于10摄氏度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工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埋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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