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建设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建设部公告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2-09-16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公告

[接上页]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给水管理处
  
  上海市自来水集团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
  
  深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自来水公司
  
  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
  
  成都市自来水总公司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便于各地自来水公司和相关部门在使用本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或制定本地区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编写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标准的《条文说明》,供使用者参考。使用中如发现本标准条文有不妥之处,请将意见函寄至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1 总则
  
  1.0.1本条说明了标准编制的目的,是增强城市居民节约用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持续利用,推动水价改革。
  
  1.我国淡水资源日益短缺,进行合理开采、有效利用、节约控制,是今后水资源管理的重点内容。转变粗放型用水习惯,制定合理的居民用水标准,满足居民生活的基本用水需要,并建立核定与考核制度,使之不断完善,形成体系,是控制粗放型用水的基本手段,也是简单易行的有效方法。
  
  2.以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为基础,为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水价机制,进一步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创造条件。
  
  1.0.2本标准适用范围确定为“确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指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地流动人口数量变化、供水状况及管理要求等情况不同,在执行本标准时,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管理,计量方式等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标准或办法推动实施。
  
  1.0.3本条规定了各地在执行本标准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GBJ1386《室外给水设计规定》1997年(修订版)对部分条文做了修订,其中区域分类方式和定值方法做了重大调整。修订后的标准将原来的五个分区变成了三个,以城市规模的大小划分了特大城市、大城市、中小城市三楼,定额值取消了时变化系数的调整方法,直接给定了平均日和最高日定额值。这个规范是用于室外给水设计的文件,与本标准用途不同。本标准的指标值是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指标,低于设计标准。
  
  2 术语
  
  2.0.1城市居民本标准城市居民定义为有固定居住地的自然人,其含义是指在城市中居住的所有人,不分国籍和出生地,也不分职业和户籍情况。随着城乡差别的缩小,择业就业方式和观念的变化,户籍管理方式的改革,人口流动等情况将大大地增加,作为标准为增强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及能基本适应实际的使用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城市居民”的内涵和外延。人口统计和管理非常复杂,各地差异也很大。在执行本标准或制定地方标准时对城市居民的确认要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标准对城市居民只作一个定性的定义。
  
  2.0.2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1.本定义是指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自建供水设计供水的,城市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自来水。其具体含义为用水人是城市居民;用水地是家庭;用水性质是维持日常生活使用的自来水。
  
  2.在用本标准核定居民生活用水量时,对于家庭内部走亲访友流动人口可不作考虑,对户口地与居住地分离的,按居住地为准进行用水量核定或考核。
  
  2.0.3日用水量
  
  1.每人每日居民生活用水量平均指标值计算单位。标准列表中此项指标值的单位用“L/人·d”,是一个阶段日期的平均数。此指标作为计算月度考核周期对居民用水总量的基础值。
  
  2.以日用水量为基数,每个年度按365天计算,可按平均每个月为30.4天核算月度用水量,一年12个月中各月天数不一样,有大月和小月,如果以月度或季度作为用水量考核周期时,可用此平均天数计算,避免按实际天数核定的繁琐。
  
  3 用水量标准
  
  3.0.1本条按照地域分区给出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以下简称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
  
  1.地域分区原则: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各种自然条件差异甚大。本标准在分区过程中参考了GB5017893《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结合行政区划充分考虑地理环境因素,力求在同一区域内的城市经济水平、气象条件、降水多少,能够处于一个基本相同的数量级上,使分区分类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划分成了六个区域。即:
  
  第一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
  
  第二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山西、陕西、宁夏、甘肃
  
  第三区: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浙江、福建
  
  第四区:广西、广东、海南
  
  第五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
  
  第六区:新疆、西藏、青海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