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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人发[2002]219号
【颁布时间】 2002-09-02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5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担任。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负责人,具体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参与研究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机构编制问题。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关的机构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章 申报的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 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适应卫生部协调管理全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涉及下列机构编制问题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三)部属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四)部属事业单位更名。
  
  (五)部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
  
  (六)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机构名称或申请使用类似机构名称。
  
  (七)成立部内或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 申请第六条所列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完成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责所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二)属于卫生部工作职能范围,为保证部机关工作的开展,确需成立的机构或增加编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要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机关有关司局、已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机构;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申请增加编制、更名等事项的申报程序:
  
  (一)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机构的性质、任务、编制、规模、管理形式、经费来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遵照以下审批程序:
  
  (一)有关单位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双方的协议及对方上级单位的同意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
  
  第十条 申请使用或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非法人卫生机构或机构名称以及申请成立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非实体性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有关司局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填写《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申请登记表》。
  
  2、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成立的理由、机构性质、任务、目标、管理形式、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4、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需报国务院审批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不得自行批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成立非实体性机构、更改或增设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机构名称前不得冠以部机关司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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