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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人公正,联系群众; (二)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当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本村、街道、社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可以兼任人民调解员。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他人。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