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三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记录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 (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乡财政子以补贴。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负责解答和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