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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计价格[2003]796号
【颁布时间】 2002-05-27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随着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业种植业结构的不断调整,我国粮食价格体制和产销区地区范围有了比较大的变化,为有利于准确地反映粮食购销价格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国家计委印发的《2000年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计价格[2000]345号)作了如下修改:
  
  一、加强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监测,取消对定购价格的监测。经过近几年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我国粮食价格机制逐渐完善,各地定购价与保护价基本并轨,监测保护价基本能够了解当地政府的粮食价格政策,为集中力量做好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监测工作,今年不再对各地政府确定的定购价格进行监测。
  
  二、增加粮食混等平均收购价格监测项目。为提高粮食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解决农民实际出售粮食的质量与定价标准品粮食的质量存在一定差异,现行监测项目不能准确反映农民出售粮食实际价格的问题,增加粮食混等平均收购价格监测项目。
  
  三、取消成品粮国营粮店价格的监测。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化,36个大中城市国营粮店已基本不存在,今后不再监测国营粮店的粮食价格。
  
  四、精减粮食收购价格监测点。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农业种植业结构的调整,一些过去的粮食主产区现已成为主销区。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海南省不再作为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监测点;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原有调查点的基础上,选择粮食生产具有代表性、价格监测工作又有较好基础的主产市、县,作为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监测的调查点,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监测点由过去的128个精减为89个。
  
  现将修订后的《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各地要提高对粮食价格监测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修改后的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努力提高粮食价格监测的工作水平。《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自2002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
  
  
国家计委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的要求,为了及时了解粮食市场价格动态,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搞好全国粮食的宏观调控,经对原监测报告制度修订,形成新的《2002全国粮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一、价格监测报告内容
  
  重点监测各主产区粮食的政府保护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实际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大型用粮企业的收购价格;产区集市原粮零售价格,以及36个大中城市、定点城市集贸市场成品粮的零售价格。
  
  (一)原粮购销价格
  
  原粮购销价格由主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本省(区、直辖市)主产地(见附件四《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监测地区名单》)选择有代表性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用粮企业,集贸市场作为监测调查采价点,按照附件二《主产区粮食购销价格调查表》的内容及要求采集、核实、汇总、上报。
  
  (二)成品粮销售价格
  
  成品粮销售价格由全国36个大中城市和其它定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地选择有代表性的农贸市场作为监测调查采价点,按照附件三《成品粮零售价格调查表》的内容及要求采集填报。
  
  (三)粮食价格分析及预警信息
  
  各地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动态情况的分析研究,及时调查反馈农民对粮食价格政策的反映。特别是在粮食收购季节,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当地粮食的产、供、销情况,对粮食市场价格趋势作出有一定深度的预测,及时提出预警建议。各地每月、每季、半年、全年都要对本地粮食价格作出专题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测中心。
  
  二、价格监测报告单位、采价单位(点)和报送办法
  
  价格监测报告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指定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收购价格具体监测报告单位详细名单见附件四《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监测地区名单》。
  
  采价单位(点)为承担价格监测任务地区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要求选择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个),大型用粮企业(1个)和当地大型集贸市场(1个)。
  
  为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定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信息一律通过计算机报送。36个大中城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内容直接报送国家计委价格监测中心,其它定点市、县的价格监测报告内容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报送国家计委价格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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