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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