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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